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辰字第六四五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銷。
二、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七十三年間以鈞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七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部分獲償後尚餘票款本金新台幣(
下同)四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二元,其後並於八十一年間就同一債權聲請鈞院強
制執行,因未發見原告之財產,而發給八十一年度民執十五字第四四六二號債
權憑證。嗣再經數年,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就同一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九十年度執辰字第六四五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上開支付命令
所確定之票款債權自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取得債權憑證後,計至七十八年間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就同一債權以鈞院九十年度執辰字第四一八0號對原告聲請
停止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執此公文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七
號確定判決對原告所確定之請求權為票款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債
權在自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取得債權憑證後,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
,計至七十八年間消滅時效期間即為完成。
(二)次按執行法院開始強制執行前,僅須審查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執行名義之合法要
件是否具備,並不影響執行名義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之實體上權利有無之爭執
。查本件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已於七十八年間時效完成業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縱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及九十年二月間就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執行法院就上開債權發給八十一年度民執十五字第四四六二號及九十年度
執辰字第四一八0號發給債權憑證,並不影響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之時效
。故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