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請人 王祐田 相對人 林朝榮
陳源森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繫於鈞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254條第5項,請准就訟爭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金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下稱金富譽公司)之董事,而其母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金富譽公司,並同意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相對人林朝榮,遽林朝榮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陳源森、林淑惠,並擬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故代位林朝榮向陳源森、林淑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案卷無訛,然聲請人之前開請求,並未載明係依照何法律關係(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向對造請求返回土地,致本院無從據以審酌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是否合法,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函請聲請人予以補正,迄今未獲回覆。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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