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訴人 劉宗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劉宗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於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則不足採信;證人即已另案判刑確定之共同正犯楊○賢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證人即購毒者王○屏於偵審中之證詞,應值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證人楊○賢、王○屏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楊○賢間、楊○賢與王○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銀行匯款紀錄,再參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鑑定書、電子磅秤、夾鏈袋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且上開證據足以互相擔保證人即購毒者王○屏偵審中所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適用補強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重複傳喚證人楊○賢、王○屏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採信王○屏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欠缺補強佐證;又未依聲請再次傳喚楊○賢、王○屏到庭詳予調查釐清,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王國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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