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4年5月5日出所,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8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94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14號、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上開3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自購之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7年3月13日上午6時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森永派出所前攔檢由 謝世寶 所駕駛並負載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世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7年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
(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五)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1個已經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