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84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王雲玉 律師被告 鄭羽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羽宸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羽宸就本案,自查獲起迄今皆坦承犯行,現被告業經拘提到案,進行本案準備程序,且於羈押期間亦有深刻反省,已無逃亡之可能,同案被告 王識豪 亦坦承犯行,是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請求撤銷羈押,並將被告釋放。縱有疑慮,而認羈押原因仍存在,依刑事訴訟法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最小損害原則精神,尚無僅以羈押之手段達到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爰聲請准以適當金額裁定具保,或以定期向住居所之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用以取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羽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後,始於107年7月31日將被告拘提到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亦已認罪。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雖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倘聲請人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係可合理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考量被告之家庭及身心狀況,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
2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聲請人之居所地即南投縣○○鎮○○街○○○○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王靖茹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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