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14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理勤孝

被告 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57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39,579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回執、被告身分證件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證據為佐,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79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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