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清潔用品陸瓶及雞蛋貳拾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1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2年10月3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列入量刑審酌),可見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法意識明顯不足,方屢次犯下上開犯行,素行不佳,又其縱經法院多次為罪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卻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足認其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清潔用品6瓶及雞蛋20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8號

  被   告 張德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華前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投,於112年10月3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林志新 住處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清潔用品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雞蛋20顆(價值1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林志新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志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德華經傳未到,然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新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清潔用品6瓶、雞蛋20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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