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游士正於民國104年6月14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一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欲起步時,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適當之操作方式,以避免操作不當之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於換檔之際誤踩油門,該車遂瞬間猛烈加速而向前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黃偉富 所駕駛、副駕駛座並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蔡淑芬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黃偉富、蔡淑芬瞬間受到後方之猛烈撞擊,而告訴人黃偉富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背痛等傷害,告訴人蔡淑芬受有右頸部拉傷、背部挫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黃偉富、蔡淑芬於105年4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