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煜彥指定辯護人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煜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煜彥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第2項、第1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再分別裁定自110年1月27日、110年3月27日、101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所犯殺人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且本件依案發現場及被告行兇後逃逸路線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犯案後即逃逸,並有變裝及丟棄兇衣之舉動,被告已顯露規避審判之意,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觀之殺人罪屬重大刑事犯罪,而本件被害人僅係派駐在被告女友租屋處之物業管理人員,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恨怨隙,被告竟陡然行兇,及本件卷證顯示被害人遭被告擊刺之部位、次數及傷勢情形,被告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認為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