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宏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犯後已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與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有訊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查。再參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未扣案被告獲得免除支付購買機車分期款項之利益新臺幣62,400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將分期購買機車之款項全部繳付完畢,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