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甲○○女三十右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之處分,該裁決書之裁罰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云云。
二、⑴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⑵經查,前揭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黃富美」,業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調閱本件裁決之全部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揭裁決書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則本件聲明異議人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異議,而非以「黃富美」名義為之,揆諸所引條文規定,自有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之瑕疵,且該瑕疵應屬不能補正者,是本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又本院復通知本件聲明異議人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到庭說明,未獲置理,有通知、該通知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附為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並非前揭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猶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為駁回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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