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77號聲請人 陳聰富 相對人 吳宇翔
陳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7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2年11月1日│40,000元│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2日│CH368738│││1│││││││├─┼──────────┼─────────┼──────────┼──────────┼────────┼──┤│00│102年11月1日│20,000元│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2日│CH368737│││2│││││││├─┼──────────┼─────────┼──────────┼──────────┼────────┼──┤│00│102年10月22日│50,000元│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30日│CH368734│││3│││││││├─┼──────────┼─────────┼──────────┼──────────┼────────┼──┤│00│102年10月22日│100,000元│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30日│CH368735│││4│││││││├─┼──────────┼─────────┼──────────┼──────────┼────────┼──┤│00│102年10月21日│60,000元│107年10月21日│107年10月30日│CH368733│││5│││││││├─┼──────────┼─────────┼──────────┼──────────┼────────┼──┤│00│102年10月21日│30,000元│107年10月21日│107年10月30日│CH368732│││6│││││││└─┴──────────┴─────────┴──────────┴──────────┴────────┴──┘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