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509號

原告 史治國

訴訟代理人 王貴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義輝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訴,並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41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49,429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4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640元(計算式:7,050元-4,410元=2,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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