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170號被告詹國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段
6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34號旁,見 耿開宗 所有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台停放路旁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該車並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春池茶行前為耿開宗發覺而報警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詹國雄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耿開宗警詢之指述筆錄:證明上開遭竊之事實。
(三)現場查獲照片:證明被告持有上揭自行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上開贓物已為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詹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