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楊竣文 相對人 楊瑞麟 相對人 楊周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下同)30,3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及複丈費3,150元)。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96元【計算式:
30,385元×1/4(應有部分比例)=7,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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