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告訴人 鄭銘宗
受判決人
即被告 王坤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告發人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受判決人即被告王坤強前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以112年度易字第726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在卷可憑。本件再審聲請人鄭銘宗(下稱聲請人)係該案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首揭說明,即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件再審聲請因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意旨,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及受判決人等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