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12號原告 翁志忠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被告 吳玉萍 代理人 吳榮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4月7日結婚,婚後兩造爭吵不
斷迄今,先是原告將錢財全部交由被告管理後,被告於短短20幾個月即花費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嚴重超出原告所得負荷之範圍。
㈡被告情緒極度不穩定,常以自殺要脅原告,次數之頻繁實
令原告備受煎熬,無法再承受被告長期以來不斷以自殺威脅所帶來之精神上虐待。100年8月間,原告之父於不知被告已買一條魚之情況下,再度購魚回家,被告因此鬧情緒。隔日原告出門上班,才剛發動汽車,被告即打電話與原告,要原告回去收屍,原告因此打電話給被告母親,由被告母親、叔叔、嬸嬸、堂妹來將被告接回。嗣後被告舅媽有向原告雙親說明,表示被告父親往生後,被告即有恐慌症的情況。
㈢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方從被告舅媽處知悉被告於婚前即
患有嚴重的憂鬱症及恐慌症,然因當初顧慮若原告知悉,會影響原告結婚意願,故被告才會一直隱瞞原告迄今,被告之精神疾病藥物都會自行至藥局購買,不讓原告發現。
復被告於101年4月22日與被告之對話中,亦自承其精神方面之疾病係婚前就已存在。
㈣100年11月初,兩造再度發生爭吵,被告故於100年11月
初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至今已逾7月,期間兩造多次談及協議離婚事宜,亦有意願離婚,惟最後因被告及其家人要求原告另須給付200萬元之贍養費而未談成。且期間被告不斷以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原告,光於101年4月1、2日,被告即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原告電話次數達73次之多,被告長期以類似方式騷擾原告,早已使原告陷於緊張、壓力、憂鬱之情境,更因此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失眠等症狀,客觀上已達使他方深陷不堪同居之虐待中。
㈤綜上所述,不論是兩造婚後多次因金錢問題爭吵,或被告
屢次要脅自殺之精神虐待,均與被告先前隱瞞之精神疾病史相關,且被告亦無法克制自己生活上之花費,兩造婚姻關係至此實難再以維持,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狀所載顯與事實不符:
1.金錢使用家庭開支等問題:兩造於99年4月7日結婚後,原告要求被告在家管理家務,不須外出工作,家庭開支均由其負擔。原告每月月薪38,000元,固由被告代為其管理,惟扣除每月自留1萬元,及前於聯邦銀行所借信用卡月償1萬元及向遠東銀行預借現金卡9萬元每月應償還5000餘元,另代償其兄長 翁志宏 所借貸勞工貸款每月應支付3000元,實際上原告薪資所得僅餘1萬元用為家庭開支。被告已盡最大能力節省開銷,生活雖然辛苦,惟因為被告深愛原告,故願意付出,甚或被告結婚時之私房錢20餘萬亦全數無條件提供原告使用,被告娘家亦曾多次支援達到8.5萬元等情以觀,絕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於20幾個月即花費100多萬元。
2.有關被告之精神疾病:⑴被告婚前即有固定職業,曾於99年12月間在貿騰服裝打
板有限公司任職打板師,月薪4萬元,於100年離職,目前亦任同等公司於激賞服飾公司,月薪同上,數年來工作任職之同事均可證明被告於婚前身體精神狀態均屬正常,此有證人 黃淑瑛 及舅媽 林秀梅 可證,且有關被告之病情,有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之病情係因環境因素造成,且須有醫師之處方籤始得至坊間購買有關精神病患之用藥,是原告稱被告自行至藥局購買精神病藥物,不讓原告知道等情,顯非事實。
⑵被告於婚後與原告可能有意見不合之處,然無經常性爭
吵。偶有爭吵,係因原告動輒提及離婚。經過多次雙方溝通不良、挫折等因素,致被告罹患憂鬱症等病情,原告身為人夫,理應盡力協助妻子病情好轉,詎竟不斷以離婚來刺激被告,加劇被告病情復發,致被告因情緒不穩而有自殘之情況發生,甚至有情緒上不當反應於原告所提簡訊內容及200萬元之贍養費云云,惟此均非被告本意,被告自始即無離婚意願,同時僅渴望原告對被告多份關心與關愛,並盼能彼此重新體諒對方,繼續共同生活,以維持婚姻。
㈡原告陳述欲將雙方離婚之過失責任及理由全部歸責於被告
,以達成其離婚之目的至為明顯,懇請鈞院詳加調查本件離婚事件始末,並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雖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多次因金錢因素發生爭吵,被告於20
幾個月即花100多萬元,嚴重超出原告所得負荷之範圍云云,被告則辯稱:婚後要被告在家管理家務,原告每月38,000元之薪資固由其保管,惟扣除償還銀行欠款及代償原告兄長所借貸之勞工貸款後,僅餘1萬元得用於家庭開支,亦提出其私房錢20幾萬、娘家支援8.5萬供原告使用,並提有家庭記帳本影本一件為證。惟因原告對婚後20幾個月被告即花費
100多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然參酌兩造陳述,足見兩造婚後,被告即未工作,在家管理家務,原告每月薪資38,000元,亦交由被告管理,雙方對於家庭金錢支出花費,確有爭執。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前即罹有嚴重之憂鬱症及恐慌症,卻對原告
刻意隱瞞,並會自行至藥房購買精神疾病藥物,原告至100年11月21日始從被告舅媽處得知被告之病情云云,並提有兩造錄音對話光碟及譯文1件為證;被告則辯稱其婚前精神狀況正常,婚後會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係因與原告溝通不良及面臨挫折,並提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病歷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兩造均不否認錄音光碟之形式真正,確認為兩造之對話(見本院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錄音譯文內容,亦不爭執,參酌上開錄音譯文(原告所提證物四),其中被告於101年4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與原告通話內容,被告亦自承:「舅媽不是有跟你說過我生病的事情,是我結婚前就有了,」等語。由是觀之,足見被告於婚前即患病,而為原告所不知,而原告主張其於
100年11月21日方從被告舅媽處知悉被告於婚前即患有嚴重的憂鬱症及恐慌症等情,亦堪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以欲自殺要脅原告,於100年8月間,
被告僅因原告之父不知被告已購買魚類放至冰箱,而再度購魚回家,即鬧情緒.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回去收屍,並將自己關至房間,嗣後再由被告親人將被告接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辯稱:伊係因原告不斷以離婚來刺激被告,加劇被告病情復發,致被告因情緒不穩而有自殘之情況發生等語。然兩造溝通不良而生爭執,縱令會引發被告病情,而被告揚言自殺、自殘要脅原告之舉,確已對兩造婚姻之美滿和諧,造成妨害。
㈤復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初再度發生爭吵,被告遂返
回娘家居住迄今,期間兩造多次談及離婚事宜,被告亦有意願離婚,惟因被告要求原告及其家人須給付被告200萬元,故未談成等情,並提有兩造談話內容簡表影本、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兩造自100年11月間分居迄今不爭執,且不否認有傳送簡訊及向原告提起200萬元,惟辯稱:
其會向原告表示若原告及其家人願給付其200萬元,其願意離婚,係因情緒問題,被告實際上仍希冀維繫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云云。然兩造既已洽談離婚事宜,被告又提出原告需給付200萬元給被告,才願意離婚之條件,乃以金錢衡量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與否,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可言,被告所辯伊係因一時情緒而開出上開條件,尚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㈥又原告主張: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多次騷擾原告,於101
年4月1、2日,被告不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原告手機,次數高達73次之多,已使原告陷入緊張、壓力、憂鬱之情境云云,並提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表影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恩主公醫院精神科藥物袋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前即隱瞞原告其罹患憂鬱症疾病之事,
婚後兩造溝通不良發生爭執,被告多次以自殺要脅原告,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方從被告舅媽處知悉被告於婚前即患上開疾病,兩造於100年11月即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分居期間,被告多次以電話騷擾原告,於101年4月1、2日撥打原告電話之次數即高達73次之多,兩造間毫無善意互動,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已嚴重影響兩造之婚姻生活之美滿和諧,且兩造洽談離婚事宜時,被告提出原告需給付200萬元,才願意離婚之條件,已無夫妻情分,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本件被告婚前隱瞞原告其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婚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曾多次以欲自殺、自殘要脅原告,嚴重影響兩造之婚姻生活之美滿和諧,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才從被告舅媽處得悉被告於婚前即患上開疾病,兩造自100年11月分居,迄今已10個月,其間雙方毫無善意互動,復於分居期間,兩造洽談離婚事宜,被告亦曾向原告提出需給付200萬元才願離婚之條件,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絕大部分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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