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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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明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8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4年4月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0,561元、循環利息4,911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6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5.02%機動計息(現利率為6.75%)。被告自114年3月31日後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56萬5,92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97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1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105,472元

100,561元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575,491元

565,923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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