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1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偉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10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3日下午2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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