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17號聲請人 王芸桃 相對人 張勝詔
張子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不符民法第1076條之1但書之例外規定,因不符法定要件而應屬無效,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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