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施慶達
被 告 洪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
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
15日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夢寐」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報酬,受「夢寐」
指揮,負責在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及維護、管理該詐欺電
話轉接之運作,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號空軍一號,寄送19台SIMBOX非法數位式移動
節費電信設備、分享器3台、集線器、SIM卡一批、線材1
捲等物予被告後,被告再於其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居所內,架設非法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無
線網路分享器等設備,供詐欺集團話務人員透過境內或跨境
發話,並以傳輸線連結節費轉接器與電腦,並開啟遠端功能
讓「夢寐」所屬詐欺集團之工程師進行設定,復以網路線連
結節費轉接器與網路分享器,使「夢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遠端控制該筆記型電腦而與該節費器連線,由位於
不詳地區,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之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
予附表所示被害人時,該電信詐欺機房內之節費轉接器與上
址轉接機房內之節費轉接器以網路方式連線,再以上址轉接
機房內因有天線強波器而取得穩定基地臺訊號之轉接節費器
以語音封包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而顯示正確臺灣地區門
號及良好通話品質以取信民眾。而於109年7月至8月間某
段時間,被告將上開設備轉交予「夢寐」所屬詐欺成員置放
在新北市三峽地區及雲林地區以相同方式操作上開設備。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架設之SIMBOX節費設備(IMEI:00
0000000000000),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致電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假冒係原告孫女,表
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
路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而受有40萬元損害。因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40萬元損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本件
被告已因上開共同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
第57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此有該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共同詐
欺犯行,而受有40萬元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