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票號四九八六九五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追加之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三)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證人 蔣金珠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在原審中竟稱其與被上訴人無僱傭關係,實有偽證之嫌。又證人蔣金珠在原審雖證稱:「後來 張德文 的票退票,才改開丙○○的本票」等語,但因證人張德文簽發之支票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退票,而系爭本票則早於同年月一日即已開出,怎麼可能是證人張德文之支票退票後,又「時光倒退」去開立系爭本票?所證顯不實在。另證人 朱顯卿 為被上訴人熟識且經常往來之代書,因利益牽扯,證言亦不具信用。
2、上訴人與證人張德文並不認識,證人張德文亦到庭證稱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張支票係借給訴外人 蕭國明 等語,被上訴人復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證人張德文所簽發之支票之擔保;而八十四年間,上訴人退伍僅二、三年,工作尚未穩定,又無存款或其他資產,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就將高額借款二百萬元貸予證人張德文,又無任何書面契約、利息約定,顯與常情有違。另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即申請支票使用,且信用良好,被上訴人陳稱:「他們三人只有張德文有支票,所以才要他(即張德文)開支票,並要上訴人開本票擔保」云云,與事實不符。
3、兩造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無票據法第五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金錢貸放款業務,倚重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 連一峰 之交遊廣闊,以之為中間介紹人,並掛名董事,而訴外人連一峰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之勞保投保底薪更高達三萬多元,因此,被上訴人才要求訴外人連一峰應提供本票作為職務擔保,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惟訴外人連一峰業於八十四年間去世,則作為其職務擔保之系爭本票權利,自已不存在。
4、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事實,說詞前後矛盾:⑴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證人蔣金珠、朱顯卿在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係證人張德
文簽發之支票退票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後才開立的;嗣於鈞院審理時,證人朱顯卿卻改稱系爭本票係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借貸時所簽發,所證顯相矛盾。
⑵就借貸之人數:證人蔣金珠證稱係由上訴人帶證人張德文去借款,證人朱顯卿
則證述係上訴人帶證人張德文、訴外人蕭國明去借貸;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均未提到訴外人蕭國明,待至鈞院審理時,始提及訴外人蕭國明,上訴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訴外人蕭國明之借款作擔保。
5、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處蓋有指印,係因訴外人連一峰表示如此可以防止任何人在到期日處填寫日期或塗改,如有任何變造行為,均可看出,並非上訴人授權任何人在到期日上填寫日期。
6、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上訴人因尚未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無法以時效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無前開法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由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致使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有時效抗辯權陷於不安定,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可免除日後上訴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不利益,節省司法資源,而達訴訟經濟之目的,符合前開法條修正之立法意旨。
7、若鈞院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被告亦未能提出授權書或其他事證證明,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視為見票即付。則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日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業因逾本票三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四)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紙、錄音譯文暨錄音帶一份、支票存款往來簿、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一紙為證,及聲請:①調閱被上訴人、證人張德文、訴外人 蕭國民 之刑案資料;②調取證人蔣金珠之稅捐或勞保資料;③調查訴外人連一峰之勞保資料;④訊問證人張德文。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係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且所追加者,為事實上之問題,不合確認之訴之要件。
2、被上訴人原開設餐廳,僱用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連一峰為雜務工人,因而認識以仲介不動產買賣為業之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上訴人偕同證人張德文、訴外人蕭國明前來,謂證人張德文等欲買房屋不足二百萬元,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並當場由訴外人蕭國明開立借據,證人張德文簽發支票及本票。惟因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該訴外人蕭國明與證人張德文,為確保債權,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又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先提示證人張德文開立之支票,如未獲兌現,則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故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預先在到期日留空處蓋其指印,以方便被上訴人日後填寫到期日。嗣因證人張德文開立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被上訴人再三要求上訴人找尋證人張德文、訴外人蕭國明出來解決,均無結果,不得已才依兩造當初之授權,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
3、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係為其兄即訴外人連一峰作職務保證。蓋被上訴人僅係開設普通餐廳,並非經營大餐廳,僱用訴外人連一峰來擔任雜務工人,而非經理或出納人員,豈有於受僱時須簽發二百萬元本票當職務保證之理?上訴人所陳顯不合情理。
4、證人張德文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而非借貸之日期即同年月一日,係因證人張德文表示在借貸後之半個月或一個月後,即可因房屋轉賣而獲利,故將支票發票日之日期向後開立。又被上訴人與證人張德文、訴外人蕭國明均不認識, 渠等 借貸之金額又高達二百萬元,不可能證人張德文本人不到場,被上訴人會收證人張德文簽發之支票。
5、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授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時,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縱罹於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消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借款書據一紙、本票二紙、活期存款存摺資料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票號四九八六九五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為備位聲明之追加,主張如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號權利存在時,則因系爭本票原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迄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業已罹於時效,爰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經查,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是否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相關之事實,亦均經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明確,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作為其兄即訴外人連一峰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之職務保證,惟因訴外人連一峰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過逝,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本票主張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三九八七號裁定准予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鈞院如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爰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證人張德文、訴外人蕭國明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一同前來向被上訴人借貸二百萬元,為擔保該筆借款,而由上訴人所簽發,並非作為訴外人連一峰之職務保證。又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係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證人張德文簽立之支票未獲兌現時得自行填載,嗣因證人張德文開立之支票均遭退票,被上訴人即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係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所簽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三九八七號裁定准許等語,及兩造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嗣經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等情,有民事裁定、本票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經原審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三九八七號案卷審認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上訴人辯稱其執有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證人張德文、訴外人蕭國明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一同前來借貸二百萬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筆借款債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作為訴外人連一峰之職務保證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貸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二百萬元之借貸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書據一紙、本票二紙、支票三紙、活期存款存摺資料一份為證,復經證人朱顯卿到庭結證稱:「...他們三人一起來,我們只認識上訴人丙○○,他們要借二百萬元,我們請其他二人中一人開支票,他們說要買房子欠二百萬元,但轉手間就可以有利潤可賺,我們只認識上訴人丙○○所以請他開本票擔保」等語明確。
(二)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證人朱顯卿原係陳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係證人張德文所借用,嗣又改稱係上訴人、證人張德文、訴外人蕭國明一同前往借貸,前後說詞相互矛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即陳稱:「錢是他們三人(按指上訴人、證人張德文、訴外人蕭國明)一起來借」等語,證人朱顯卿於該次庭期亦證稱:「某天丙○○帶張德文來向甲○○借錢,...借錢是透過訴外人連一峰,借錢連沒去,是丙○○、蕭國明、甲○○三人」等語,嗣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仍陳述:「(問:本件借款何人借的?)是上訴人帶來的,我不認識張德文及蕭國明,支票是張德文開的,我叫上訴人丙○○要當擔保」「我只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帶蕭國明及張德文來向我借錢」等語,證人朱顯卿亦證稱是上訴人、證人張德文、訴外人蕭國明三人一起來借款等語,有卷附之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稽,顯無說詞前後矛盾之情事,上訴人所陳,尚無依憑。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抗辯業經證人張德文所否認,且證人朱顯卿為被上訴人熟識、經常往來之代書,因利益牽扯,證言不具信用云云,然查:
1、證人張德文固到庭結證稱:「支票是我借給我朋友蕭國明,蕭國明向我借錢,但他要轉給誰我不清楚,我不是開給被上訴人的。會借支票給蕭國明是因為他買房子欠錢,我又跟他熟識才借支票給他」「(問:有無與蕭國明、上訴人一起去旱溪街和東英路口被上訴人辦公室借錢?)都沒有去過」等語。惟查:
⑴證人張德文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亦曾簽發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有本票一紙在卷可稽。
⑵被上訴人陳稱其與證人張德文、訴外人蕭國明均不認識,而渠等借貸之金額高
達二百萬元,倘若證人張德文本人未到場,不可能收受證人張德文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八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等語,核與常情尚屬無違。
⑶又證人張德文簽發之上開支票發票日雖均記載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但被
上訴人辯稱此乃因證人張德文表示在借貸後之半個月或一個月後,即可因房屋轉賣而獲利,故將支票發票日之日期向後開立等語,經查亦與證人張德文證稱訴外人蕭國明因買房子需用錢等語,及證人 汪明哲 於原審時所證:「我和丙○○是同事,也認識他哥哥,蕭國明要買房子,賣方是丙○○仲介,再透過我仲介雙方因此才認識,兩邊以前都不認識,系爭本票原告(按指上訴人)為何簽,我也不清楚,我是事後聽蕭國明講,丙○○和他哥哥都有簽本票,但事實上丙○○應只有介紹,沒有借錢」等語相合,堪予採信。
⑷綜上,應認訴外人蕭國明因購屋欠款,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前往被上訴人處
借貸二百萬元,並由同行之證人張德文簽發上開支票三紙及同額之本票一紙以資擔保等情,至臻明確。證人張德文否認有於當日前往被上訴人處借貸云云,並不可採。
2、另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自陳:「...借錢的是蕭國明...」等語,足見上訴人對訴外人蕭國明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一事,亦係知情;而依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借款書據所示,借款人記載為「蕭國明」,借款金額為二百萬元,立據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核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金額均相符合。上訴人又謂其兄即訴外人連一峰於被上訴人處任職,被上訴人復稱僅認識上訴人,與證人張德文、訴外人蕭國明均不相識,則衡諸情理,若非認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蕭國明之上訴人居中介紹,並由被上訴人所認識之上訴人提供擔保,被上訴人豈有即以現金二百萬元貸予訴外人蕭國明之理?另參以證人汪明哲之前開證述,足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確有與證人張德文一起陪同訴外人蕭國明向被上訴人借貸二百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事實,要屬無疑。
3、上訴人雖稱其於八十四年間,退伍僅二、三年,工作尚未穩定,又無存款或資產,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就將高額借款二百萬元貸予證人張德文,又無任何書面契約、利息約定,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貸放二百萬元予訴外人蕭國明,除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外,訴外人蕭國明本人則簽立有借款書據,另證人張德文則簽發同額本票一紙及支票三紙用供擔保,顯無違背常情之情事。上訴人所陳,即不可取。
4、依上所陳,上訴人、證人張德文、訴外人蕭國明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既有同至被上訴人處借貸二百萬元之事實,足徵證人朱顯卿所證上開事實,係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空言證人朱顯卿係與被上訴人熟識、經常往來之代書,因利益牽扯,證言不具信用云云,無足採信。
(四)又按執票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發票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參。而依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係作為訴外人蕭國明之借款擔保一節,盡證明之責,上訴人另行主張簽發之原由係為其兄即訴外人連一峰作職務保證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證明責任。惟查,上訴人僅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紙欲佐其說,然依該份資料顯示,僅能證明訴外人連一峰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曾在被上訴人經營之來淡(噉)小吃店任職,投保薪資原為三萬三千三百元,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則調升為三萬六千三百元,尚不足以推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訴外人連一峰作職務保證之事實。被上訴人復辯稱其所開設者僅係普通餐廳,訴外人連一峰則受僱擔任雜工,並非經理或出納人員,豈有於受僱時須簽發二百萬元本票當職務保證之理?核與常理又相符合,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上訴人此項主張係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蕭國明之二百萬元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等語,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六、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未記載到期日,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依法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顯已罹於時效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有授權填載到期日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辯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等語,合於規定,應予採信。惟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是以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七、據上所陳,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訴外人蕭國明之二百萬元借款,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之事由,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就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之裁判結果,初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雖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惟查,上訴人上開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在性質上為權利之一種,並非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業因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存在,自與前揭法條所定得提起確定訴訟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陳葳~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