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供閱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朱庭界 (原名: 朱挺介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 梁家惠 律師被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航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追加被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盈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始屬之,否則即不得准許。
二、查被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經管理組織報備,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8年9月11日高市新區民三字第1083090450
0號函可參(審訴卷第242之1頁);原告起訴以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之召集人 丁旭東 為法定代理人(審訴卷第289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又因丁旭東任期屆至,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新任會議召集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盈婷),原告及被告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453頁、第523頁),是本件應改列統合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告代表人並以黃盈婷為法定代理人即可,毋庸再為追加,原告追加起訴列營造有限公司為管理負責人部分(卷二第591頁)即無必要,而被告亦表示不同意,況本件訴訟已經審理成熟,原告所為追加顯然延滯訴訟,且有礙於被告攻擊防擊方法之提出,已害及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更無訴訟經濟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所稱「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合,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