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富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9毫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偵卷第7頁),而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鍾富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29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鍾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6號被告鍾富貴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000號居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貴前於民國103年4月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5年3月31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至國道三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鍾富貴於駕駛座上有明顯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慧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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