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 林杰翰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被告 范姜 何田妹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110年度訴字第42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427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