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許美蘭
訴訟代理人  連國榮
被   告 褚 昱賢
訴訟代理人  余忠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5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8年9
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7,250元。此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21時3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後方原告所
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24
6,750元(含工資120,100元、材料費126,650元),而系爭
車輛因此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之損害,另系爭車
輛平日供配偶連國榮上班使用,於修車期間連國榮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須搭計程車上下班,其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00,50
0元,合計原告共受損427,250元(計算式:246,750元+80,
000元+100,500元=427,2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
7,250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事故責任縱使
有也是因為被另1台車逼車,才會倒車撞到系爭車輛,故肇
事責任應該跟另1台車駕駛分擔,且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依
法應予折舊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
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件行車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108年5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625023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查訪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被告駕車顯然違反道路交安全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甚明。雖被告另辯稱因為被另1台車逼
車,才會倒車撞到系爭車輛,故肇事責任應該跟另1台車分
擔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卷附調查紀錄
表,可知被告所稱之另1台之駕駛應為訴外人 汪育瑋 ,其於
警詢時稱:「我108年2月22日約9點半駕駛ATL-1186自小客
車經過訊塘路與中山路口(往台64線方向),看當斜對面停
在路邊的白色BMW物(為警方筆誤,應為誤)認為是認識的
友人,逆向開到對向車道的該(為警方筆誤,應為在)BMW
(AWE-1997)車頭前想跟打招呼,我一停車對方就開始後
退,因為想和他打招呼所以他一往後退,我就往前,結果他
就往後方斜對面爆衝撞車了。」等語,可見汪育瑋駕車逆向
行駛後,固有駛至被告車頭前,惟汪育瑋駕駛並無任何逼車
之行為如不停以閃大燈、鳴按喇叭之方式,原告當不致須倒
車而撞擊後方之系爭車輛,仍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
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亦即不能認汪育瑋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負有過失責任。再者,縱認汪育瑋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汪育
瑋如應負過失責任,則其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
責任,而其2人之過失行為,應認係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
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對共同侵權
人之被告1人主張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2月22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材料費為126,650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665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120,100元,無須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32,765元(計算式:12,66
5元+120,100元=132,765元)
(二)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而系爭車
輛雖經修復,但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
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
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
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
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
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修復後
另外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而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前市場價值為250,000元,而修復後
之價值則為170,000元,其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9月20日(108)
新北汽商琪字第0481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之損失
,洵屬有據。
(三)交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平日供配偶連國
榮上班使用,於修車期間連國榮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須搭
計程車上下班,其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00,500元,應由被
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計程車單據及在職證明等為證。然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受有損害者應係原告之配
偶連國榮,非原告本人,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非屬有
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12,765元(計
算式:132,765元+80,000元=212,7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
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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