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義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義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義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 蔡志偉吳隆傑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內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志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吳隆傑所有之綠色結晶粉末1包、橙色結晶粉末1包(前2人另案偵辦中),經鄒義隆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並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鄒義隆先後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7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第68頁、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經同上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1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13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
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刑責部分,則經同上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
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19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暨執畢等情,已俱詳如前載,且被告前於105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偵辦(嗣經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澈底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建築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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