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 陳金城
陳林貴 美相對人 許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64萬6106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9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6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系爭擔保金其中4萬8083元、103萬6047元、4萬2288元業經領取,就餘款51萬9688元部分,聲請人已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就餘款51萬9688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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