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送達代收人 姚清勝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四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二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再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准許,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七0號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相關卷證查核無誤,其聲請事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