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保聯選任辯護人林瑋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嗣改分為111年度交訴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陳保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陳保聯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機慢車道上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鹽埕巷口之交岔路口時,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澄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機慢車道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路段行駛在機慢車道,於綠燈起步後欲右轉鹽埕巷,為禮讓林陳保聯騎乘之機車先行直行而停等在上開路口時,已然閃煞不及,致其右腳先撞擊林陳保聯騎乘機車之車牌,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再碰撞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陳○○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陳保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陳保聯騎車與陳○○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應可知悉陳○○可能因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陳○○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騎車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陳○○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紙、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應可知悉被害人可能因
此受有上揭傷害,仍未停留在現場,而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仍有不當;惟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雙方均不再追究彼此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67至69頁);另衡以本案事故所生危害非大,被害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交訴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對於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免除其刑之意見(見交訴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