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告 杜偉文

王正峯

潘鵬文

洪相吉

羅建興

黃春中

洪銘桉

張進信

廖裕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 律師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7,26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687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66,96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09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7日止之起訴前孳息為260,309元(計算式:1,066,960元×(4+321/365)×5%=260,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併計,起訴後孳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27,2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7,06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87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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