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53號原告 陳氏云 (TRANTHIVAN)
陳玉俊 (TRANNGOCTUAN)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 陳定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玉俊(TRANNGOCTUAN)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2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且本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審理後,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陳玉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是以,原告陳玉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5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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