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35號原告 陳嘉正 被告 楊家宏
陳莉芃張月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楊進盛程克强 (按被告楊進盛、程克强部分,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楊家宏、陳莉芃、 陳張月嬌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5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如起訴書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但原告非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原告對其等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於法不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被告楊進盛、程克强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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