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及有陳瑱諭簽名的簽單壹張(共計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簽單5張」更正為「簽單6張」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不該當自首的說明:被告李永榮雖在警詢坦承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但本案中被告經警搜索後,警方進而扣得用於賭博的簽單共7張,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頁背面、第7-13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賭博犯行,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賭博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本院又考量被告簽賭的金額非鉅(新臺幣756元;偵卷第65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無賭博前科)、犯罪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簽單共7張(包含1張有陳瑱諭簽名的簽單),係被告賭博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與扣案物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01號被告李永榮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起至3月21日止此段期間內某日,在陳瑱諭(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8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租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穩卯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經營地下「今彩539」之陳瑱諭下注簽賭新臺幣(下同)756元,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臺灣今彩
539當期中獎號碼,分為「2星」、「3星」、「4星」3種,每簽賭「2星」、「3星」及「4星」每注均為80元,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2星者,可得彩金為5,300元、簽中3星者,彩金為5萬5,000元,簽中4星者,彩金為75萬元,以此具射悻性之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歸陳瑱諭贏得。嗣於108年3月21日1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5張及有陳瑱諭簽名之簽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瑱諭證稱屬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簽單5張及有陳瑱諭簽名之簽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