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國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維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而查,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若其中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執行時如何自所定之應執行刑中扣除,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5日、5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中某日至112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止
113年3月9日某時許至同年5月間某日某時止、
113年5月16日某時許至113年6月16日為警臨檢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32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1日
114年05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03日
114年0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2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72號(應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