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99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富民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自明,是
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5月22日邀同另一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
800,000元,期間7年,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兩造並簽訂約
定條款,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
被告至95年3月22日止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493,829元未給
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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