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大益
洪文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大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洪文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洪大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0日假釋,至96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洪大益與洪文評分別於99年6月3日、同年8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後,經 洪東科 招攬而加入洪東科所屬詐欺集團,而與洪東科、 洪坤昌李奇崇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報酬計算方式為每提領人民幣1萬元,可抽取佣金人民幣300元。洪大益、洪文評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9年9月20日前某時,在「揚子晚報」刊登協助貸款之訊息,誘使大陸地區人民 劉寶林 見報撥打廣告所留電話號碼詢問,此時再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海生 」、「陳經理」等成員向劉寶林訛稱:匯豐銀行蘇州分行有人民幣50萬元之貸款名額,年息為6%,手續費為5%,應申辦建設銀行金融卡及開通手機銀行功能,且銀行總行要求還款之資質擔保,需匯入人民幣30萬元,並將憑條列印後傳真等語;致劉寶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9年9月20日,向 田小紅 借得人民幣30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前開款項已匯入指定帳戶並分層轉匯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後,洪東科即指示洪文評、洪大益等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其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行卡,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嗣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我國領土以固有之彊域為範圍,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此為憲法第4條所明定,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又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則明定「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另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洪大益、洪文評係前往大陸地區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犯罪地點在大陸地區,屬於我國統治權之範圍內,自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
二、本件被告洪大益、洪文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大益、洪文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劉寶林、證人田小紅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海安縣公安局接受詢問時指證無訛,復有被告洪大益、洪文評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大陸地區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劉寶林財物被騙案帳戶總匯、2010年9月20日取款監控總匯各1份,及大陸地區海安縣公安局調取證據通知書暨相關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洪大益、洪文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洪大益、洪文評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五、核被告洪大益、洪文評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洪東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大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假釋,至96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洪大益、洪文評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前往大陸地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謀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事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等在詐欺集團分擔之角色、提領之款項、分得之報酬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大益、洪文評已因上揭犯行,由大陸地區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執行刑期完畢,有大陸地區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與洪大益之江蘇省浦口監獄釋放證明書影本2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雖不受其拘束仍得依法審判,惟被告2人既因同一犯罪行為,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被告2人均具懲戒效用,執行期間亦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且被告2人返回臺後均坦白犯行,可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均為被告2人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卡共10張,雖係共犯洪東科所有交予被告洪大益、洪文評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於本案,又非違禁物,且經大陸地區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附表一、洪文評┌──┬──────┬──────┬─────┬─────┐│編號│取款時間│取款卡號│取款地點│取款金額││││││(人民幣)│├──┼──────┼──────┼─────┼─────┤│1│99年9月20日│000000000000│工商銀行厚│4萬元│││15時57分許至│0000000、│街支行││││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2│99年9月20日│000000000000│厚街農業信│4萬元│││16時8分許至│0000000、│用合作社││││16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3│99年9月20日│000000000000│工商銀行香│2萬元│││16時21分許至│0000000│榭麗支行││││21時27分許││││└──┴──────┴──────┴─────┴─────┘附表二、洪大益┌──┬──────┬──────┬─────┬─────┐│編號│取款時間│取款卡號│取款地點│取款金額││││││(人民幣)│├──┼──────┼──────┼─────┼─────┤│1│99年9月20日│000000000000│建設銀行鼎│10萬元│││16時許至16時│0000000、│盛分理處││││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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