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38號被告 謝勢明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勢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謝勢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又因被告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該犯重罪嫌疑之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較高之疑慮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就其反覆竊盜部分,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5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復參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已於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8日宣判,經本院調查全部事證後,認被告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共9罪),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之重刑,足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於本院對被告宣告重刑之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再參酌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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