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含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乙○○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將其前於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頭」之成年人,並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人同意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照片(下稱申辦虛幣帳戶資料)亦提供予「蛋頭」,由蛋頭持以於112年5月12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乙○○名義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幣帳戶),並綁定上開華南帳戶作為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蛋頭」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蛋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華南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將華南帳戶內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6萬5千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號,用以交易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轄區警局,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帳號、申辦虛幣帳
戶資料予「蛋頭」,由「蛋頭」持以申辦「MaiCoin」虛幣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蛋頭」說申辦虛幣帳戶可以做網路商店賺錢,我覺得可行,就把資料都給「蛋頭」去辦,結果申請之後帳戶沒給我,就找不到人了,我沒有把虛幣帳戶給「蛋頭」使用,也沒有把華南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給「蛋頭」,之後也沒有用過華南帳戶或「MaiCoin」虛幣帳戶,我不知道會被用來做詐騙的事情,我沒有幫助別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提供華南帳戶之帳號及申辦虛幣帳戶
資料予「蛋頭」,由「蛋頭」持以於112年5月12日,向現代公司申辦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並綁定上開華南帳戶作為轉帳帳戶。
⒉嗣「蛋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華南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將該帳戶內款項透過「MaiCoin」虛幣帳戶用以交易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⒊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
(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及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資訊及轉入帳戶資料、登入IP地區查詢資料(顯示112年5月23日華南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位置在荷蘭)各1份(見偵卷㈠第43-47頁、第75-79頁)、現代公司113年2月6日函文及檢附之「MaiCoin」虛幣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㈠第99-103頁)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MaiCoin」虛幣帳戶予「蛋頭」使用:
⒈被告辯稱:當時是「蛋頭」說申辦虛幣帳戶可以做網路商店
賺錢,我覺得可行,就把資料都給「蛋頭」去辦,結果申請之後帳戶沒給我,就找不到人了,我沒有把虛幣帳戶給「蛋頭」使用,也沒有把華南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給「蛋頭」云云。
⒉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數次問及是否
有向現代公司申請虛幣帳戶、是否有以視訊方式認證申辦虛幣帳戶、或將身分證件及本人臉部照片檔案提供予他人等問題時,被告原均堅稱:我沒有申請過虛幣帳戶,也沒有視訊認證過申請虛幣帳戶,亦不曾因為要辦什麼業務而將我身分證跟臉部照片檔案提供給別人云云(見偵卷㈠第85-86、89-90頁);嗣經檢察官向現代公司調取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之申辦資料,確認有被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同意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照片後,再提示該等資料予被告辨識,被告始改口稱:照片是我本人,我有申請虛幣帳戶,但申請之後就沒有使用等語(見偵卷㈠第109-110頁)。由被告上開答辯之轉折過程可知,被告顯然對於自己確有申辦「MaiCoin」虛幣帳戶之事實有刻意遮掩、隱瞞之情,其動機已令人懷疑。
⒊再依被告於本院所辯情節,被告係將申辦虛幣帳戶資料交予
「蛋頭」,由「蛋頭」為其申辦「MaiCoin」虛幣帳戶,之後「蛋頭」並未將辦得之虛幣帳戶交予被告,且去向不明;惟倘被告當時委請「蛋頭」申辦虛幣帳戶之目的,確係在供其個人使用,則其對於「蛋頭」是否已申辦完成、何以遲未交付帳戶、帳戶之下落等情,必會予以追蹤、質問,實無可能任由「蛋頭」持被告本人證件申辦後,即不加聞問,毫不在乎帳戶是否已申辦完成、何時可取得帳戶使用,甚至「蛋頭」已去向不明無從聯繫,亦未見被告採取任何報案、停用帳戶等自我保護作為,顯與情理相違。參核上情及前述被告對於申辦虛幣帳戶之事刻意遮掩、隱瞞等情狀,足認被告申辦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之目的,並非供其本人之使用,而係自始即在提供「蛋頭」使用無疑。
⒋又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既係被告提供予「蛋頭」使用
(由「蛋頭」持被告個人資料申請),已如前述,而該虛幣帳戶所綁定之轉帳帳戶,係被告之華南帳戶(見偵卷第101頁),則被告亦併予提供華南帳戶予「蛋頭」使用,當屬自然且合理之事(如此方能完整發揮該虛幣帳戶之功能);且本案如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華南帳戶內之款項,確係於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內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見前述,而斯時華南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IP位置係遠在荷蘭(見偵卷㈠第47頁),可排除係被告本人操作網路銀行之可能性,然操作網路銀行之人既能順利進行網路轉帳,顯然知悉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若非被告提供上開網路銀行資訊,實無可能完成。再觀諸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開始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之前,其內存款餘額僅有392元(見偵卷㈠第77頁),此亦核與提供帳戶者在供他人使用帳戶之前,均會先確認帳戶內幾無餘額之情狀,如出一轍。從而,被告確有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蛋頭」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辦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係欲供
己使用,並未提供予他人,亦未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MaiCoin」虛幣帳戶予「蛋頭」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華南帳戶、「MaiCoin」虛幣帳戶予「蛋頭
」使用,可能幫助「蛋頭」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亦同),原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大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之案例,經均警政機關、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露。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及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關於被告提供華南帳戶、「MaiCoin」虛幣帳戶之對象即「蛋
頭」之身實身分,被告於偵查中先係稱「是網路上的朋友」(見偵卷㈠第1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誰」,隨即改稱「對方是認識的,是之前的同事,但發生事情之後就找不到人了」(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對於「蛋頭」之真實身分閃爍其詞,且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特定或辨識其人,無論係出於刻意維護或其身分確屬不明等緣由,該「蛋頭」之行徑及身分確屬可疑,則無二致;被告將華南帳戶、「MaiCoin」虛幣帳戶提供予身分存疑之「蛋頭」使用,縱使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該等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至少可認為其對於該等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必定有所「預見」;而被告本於此等預見,仍抱持著「即使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選擇將上開帳戶均提供予「蛋頭」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㈤被告對於提供上開華南帳戶、「MaiCoin」虛幣帳戶予「蛋頭
」使用,可能幫助「蛋頭」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蛋頭」要求其提供帳戶使用,可能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華南帳戶、「MaiCoin」虛幣帳戶,係供「蛋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蛋頭」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予「蛋頭」,顯然亦可以預見「蛋頭」係欲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轉帳、虛幣交易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華南帳戶、「MaiCoin」虛幣帳戶內之款項,經「蛋頭」轉帳、進行虛幣交易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蛋頭」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蛋頭」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帳戶、「MaiCoin」虛幣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蛋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蛋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7561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蛋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
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客運駕駛工作,月薪約7萬餘元,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亦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賠償渠等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華南帳戶、「MaiCoin」虛幣帳戶予「蛋頭」
,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蛋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蛋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0丁○○(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上儲值投資虛擬貨幣、要領取獲利須先匯款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3日13時50分許25萬3,716元0丙○○(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工具向丙○○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上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3日14時52分許41萬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證據名稱卷頁出處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51192號偵查卷】偵卷㈡即【112年度偵字第77561號偵查卷】0丁○○(被害人)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㈠P11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㈠P27-330丙○○(告訴人)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㈡P17-20匯款申請書偵卷㈡P21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㈡P27-5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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