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5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6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9年11月21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年息0.01%固定計算,第2個月起改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3.39%計算(違約時為年息15.1%),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7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62萬6986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