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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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316號原告玉全消防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均廷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 律師被告 翁銘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其於107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即伊公司資深工程師 卓建宏 (以下逕稱其名)共同至臺北市文山區為極品天廈社區消防機電設備進行維修保養業務,該行程結束後,伊公司臨時指派卓建宏至淡水海帝社區查修消防設備,卓建宏便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前往淡水海帝社區查修消防設備,抵達該處停妥車輛後,卓建宏將汽車鑰匙留在車上,完成海帝社區消防警報系統檢查後,先行如廁,如廁後即發覺被告擅自以其留在車上之鑰匙發動車輛開至車道,向卓建宏表示因其女友生日,希望可以儘速回家云云,卓建宏因被告隱瞞其無汽車駕照之事實及被告時常向卓建宏提及假日開車出遊等情形,而容任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詎被告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一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五工一路94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蔡吉峰 (以下逕稱其名),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蔡吉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及氣腦、左側第7、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肺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蔡吉峰因系爭事故而對被告及伊公司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決(該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該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伊公司與被告應連帶賠償蔡吉峰新臺幣(下同)493,250元,及伊公司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民事判決因雙方皆未上訴而確定,伊公司已依系爭民事判決內容於109年5月7日匯款513,802元予蔡吉峰,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具狀抗辯略以:
(一)伊於107年8月間至原告公司面試時,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 張錦富 (以下逕稱其名)為面試官,張錦富有提及至該公司需要會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考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見原告公司自始知悉伊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照,卻隱瞞未告知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如原告公司有告知卓建宏,卓建宏方得在前揭車輛尚未行駛於道路前更換駕駛人,系爭事故即不會發生;又伊並未告知及提及自己有開車及駕駛汽車等語,平時如有用車需求,均係請友人及親屬駕車接送,試問卓建宏是否係職務懈怠並命令脅迫伊駕駛前揭車輛?
(二)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年2月22日在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第2次調解時,原告公司即在行動電話中表示:「只要將被告翁銘楹先生開除解聘,就沒有原告公司的事情,就是他自己的事情了」等語,原告公司當時就已表明立場,之後並一直在公司事務上刁難伊,意圖使伊自行離職,以達到目的。
(三)伊已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11號案件)審理時當庭賠償蔡吉峰50,000元。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起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於108年4月底離職),其未考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7年10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蔡吉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及氣腦、左側第7、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側肺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系爭事故經新北地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1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緩刑2年確定;蔡吉峰因系爭事故而另對原告公司及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經新北地院於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決原告公司與被告應連帶賠償蔡吉峰493,250元,及被告自108年7月18日起、原告公司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因雙方皆未上訴而確定,原告公司已依系爭民事判決內容於109年5月7日匯款513,802元予蔡吉峰等情,有原告公司109年5月7日匯款單、系爭民事判決、系爭事故刑事一審、二審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至50頁、第55至63頁、第185至198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公司復主張伊公司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3,80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1、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2、原告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3、被告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二審中賠償50,000元予蔡吉峰,是否應予扣除?4、原告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雇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
(2)經查:被告自107年8月起受僱原告公司,其於同年10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蔡吉峰受有前述傷害,蔡吉峰因系爭事故對原告公司及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兩造應連帶賠償蔡吉峰493,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民事判決因雙方皆未上訴而確定,原告公司既已依系爭民事判決內容賠償予蔡吉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應負最終賠償責任,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2、原告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自始知悉伊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照,卻隱瞞未告知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又伊並未告知及提及自己有開車及駕駛汽車等語,卓建宏是否係職務懈怠並命令脅迫伊駕駛車輛云云,惟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如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行使求償權者,其本身既非被害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之餘地,被告前揭辯解,已乏依據。
3、被告已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二審中賠償50,000元予蔡吉峰,是否應予扣除?
(1)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辯稱已賠償蔡吉峰50,000元,並提出系爭事故刑事案件二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8頁),觀諸系爭民事事件係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5日宣判(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係於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2月12日刑事案件二審開庭時當庭賠償蔡吉峰50,000元乙節,有該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及本院109年10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其清償屬系爭民事判決不及審酌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依前揭規定,被告對蔡吉峰之賠償已生清償之效果,其清償使原告公司就該部分同免其責任,是被告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二審中賠償予蔡吉峰50,000元部分,應予扣除。
4、原告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依前述說明,扣除被告已給付蔡吉峰之50,000元後,被告與原告公司應連帶給付蔡吉峰之金額為461,080元(計算式:493,250-50,000=443,250【兩造應給付蔡吉峰之本金】;443,250×(166/365+128/366)×0.05=17,830.2【兩造應給付蔡吉峰之遲延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443,250+17,830=461,080【兩造應給付蔡吉峰之本息】),故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461,080元(至原告公司溢付蔡吉峰部分,蔡吉峰如有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公司另循法律途徑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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