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830號

原告 吳苡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佳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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