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4號原告 吳彥慧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被告 江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8,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89萬8,4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附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價額與積欠之租金合計核定191萬87,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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