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也有明文;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時,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的問題,故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方才可以視為抗告期間內的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的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勇吉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裁定定他應執行之刑,並於105年7月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抗告人收受,這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為5日,且本件並無加計監所與法院間在途期間之情形,則自送達裁定翌日(105年7月2日)起算,計至105年7月6日止,而105年7月6日是星期三,也非假日,因此抗告期間於105年7月6日即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8日才提出抗告,這有該抗告狀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件章戳記可佐。是以,本件抗告逾期,抗告人的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