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麗文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額度之範
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訂約日起為期一年,屆期如借款
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所借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者,則自延遲日起另按年
息20%加計延遲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
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款項,尚欠借款本金48,591元
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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