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23號聲請人 簡淑華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聲請費。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為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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