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雲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提領恐嚇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恐嚇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之兒子 羅傑夫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另案)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京城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京城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7日,撥打電話予丙○○,恫稱:鴿子代號(KLPR0000-000000)為你所有,需匯款才返還等語,致丙○○心生畏懼,透過友人丁○○於111年8月31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京城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5、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09年11月18日同一日交付我自己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我兒子的京城帳戶,都是交給同一人,均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理由是為了辦理貸款,我不知道對方是犯罪集團,我自己郵局帳戶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本院卷第61至64頁)。經查:

 ㈠被告曾將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透過友人丁○○匯款5,000元至京城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卷第46至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丁○○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50、96至101頁,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京城帳戶確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被害人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係於111年6月間才交付京城帳戶,而非於109年11月18日交付:

 ⒈被告雖辯稱:京城帳戶係於109年11月18日與我的郵局帳戶同日交付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18日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嗣經檢察官分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3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他卷第135至14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而綜觀前案全卷,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全未提及亦有提供京城帳戶之情事,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因為我不知道京城帳戶也被盜用,我想說已經被偵辦,對方應該不會做任何動作,我也不知道怎麼掛失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109頁),顯見被告確實於前案中未曾提及交付京城帳戶乙事,亦未曾就京城帳戶為掛失行為等節,應為屬實。然若真如被告所辯,其於109年11月18日業已交付京城帳戶,且與郵局帳戶交付同一對象,則郵局帳戶已因牽涉詐欺案件而經前案偵查,被告理應向警方及檢察官提及亦有交付京城帳戶,且應儘速向銀行申請掛失,以免京城帳戶亦遭不法分子利用,而非長達2年間消極坐視不管,未積極查證尋找確認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所在去向,亦未儘速向銀行掛失該提款卡及存摺,況被告既已經過前案偵查程序,有與偵查機關接觸之經驗,實難想像被告於接受前案偵查時,未能詢問掛失京城帳戶乙事,足認被告辯稱其不知如何掛失京城帳戶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

 ⒉另觀諸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卷第96頁),該帳戶於104年7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衡情一般犯罪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為免該帳戶嗣後遭掛失或警示,應會儘速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無可能長期均未利用該帳戶。被告若於109年11月18日即交付京城帳戶,不法集團應不可能遲至近2年後之111年6月間始利用該帳戶,被告所辯難認屬實。是被告應係於京城帳戶開始有交易活動之111年6月間左右才交付該帳戶乙情,較合於常情。

 ⒊關於前案及本案交付帳戶之經過,被告先於前案110年5月26日、110年8月26日偵訊時供稱:郵局帳戶我只有給帳號及提款卡影本,沒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他卷第58、66頁);復於另案112年8月22日審理中證述:郵局帳戶與京城帳戶我都是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是當面交付等語(他卷第119至120頁);又於本案112年12月11日偵訊中陳稱:京城帳戶我是用寄的給對方等語(他卷第214頁),綜上,被告對於郵局帳戶究竟交付何資料、京城帳戶如何交付對方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足見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上午先交付郵局帳戶並幫對方領錢,下午才交付京城帳戶,我是想說幫我兒子貸款等語(本院卷第62頁),然被告於己身貸款尚未確定辦成之情形下,旋即提供京城帳戶幫他人貸款,此情實難以想像為真,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基上,被告係於111年6月間始交付京城帳戶,而非於109年11月18日交付乙情,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犯罪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就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況被告既有前案因涉犯詐欺案件被偵查經驗,深知交付個人帳戶資料,有被利用做為財產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的高度可能性,對上開情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沒有採取任何具體有效措施,以避免他人利用京城帳戶做為犯罪使用,被告對於所交付京城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而供他人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或恐嚇取財之用,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及隱匿資金流向等情,自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被告提供京城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不詳之犯罪集團用以做為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有容認此結果之發生的故意,被告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均無前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均無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行為時法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京城帳戶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者得以用來向遂行被害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顯較不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京城帳戶之行為,幫助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恐嚇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然後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高於前者依幫助犯罪定減輕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月,自以後者即恐嚇取財罪屬較重之罪,而應從該罪處斷,併此敘明)。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前案經偵查之教訓,再度提供京城帳戶予犯罪集團,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有金錢損失,復因提供交易帳戶,隱匿金錢流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兼衡本案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79、11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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