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原告 李金蓮 被告 陳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案件起訴書所載,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2年度附民字第2141號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141號卷宗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