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陳貴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高齡父母,如今母親在醫院開刀,父親多病,哥哥得癌症,弟弟服刑中,雙親如今無法工作,家中常處於弱勢,極為困苦等一切情狀,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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