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5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美商.貝克曼庫爾特公司(原名貝克曼儀器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六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商標撤銷事件,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中台處字第八五○一三四號商標撤銷處分書,將註冊第三九○六五九號「ARRAY」商標專用權撤銷,該處分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當時之代理人 蔡坤財 ,有與該代理人同址之盛香堂大樓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及接收郵件人員 李楚寶 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且依被告卷附委任狀所載,代理人蔡坤財有代為有關商標事項,提起訴願及代收文件之權限,該代理人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並無修正前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星期一)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